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字(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辽PXXXXX号小型轿车,沿龙港区高新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技术园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袁某某相撞,造成袁某某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高某某表示谅解。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到交警事故大队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张某某、李某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及驾驶员信息表,鉴定意见书,赔偿及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潘庆久
书记员:牛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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