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王XX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济南市人,现住龙港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但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而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4)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东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辽PH8XXX(伪造车辆号牌、其真实牌照为辽P78XXX)桑塔纳轿车,沿龙港区龙湾大街向飞天广场方向行驶,当行至凌云书香苑前路段时,与由凌云书香苑向华泰酒店方向越隔离带横过马路的行人王X、刘X(别名王XX)相撞,至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王XX驾车逃逸。经葫芦岛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XX到事故大队投案自首。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家属与受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法,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法,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志伟
书记员:秦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