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宫某某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辽宁省大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7时许,驾驶辽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87公里+800米处时,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右侧,车辆翻覆与路外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葫芦岛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事宜,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宫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无视国法,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宫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无视国法,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宫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志伟
书记员: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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