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绥中县。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辽P×××××号二轮摩托车沿213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52公里+700米路段时,驶入道路黄线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供述犯罪事实。
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张某是丈夫,当晚10点40分至50分左右,张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来后去黄家金矿上班,是戴安全头盔走的,事故发生后他就昏迷不醒了。
3、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绥)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73号法医临床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4、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葫公(绥)鉴(痕检)字(2015)020号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上述事故中,辽P×××××号二轮摩托车前侧车体变形痕迹与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前端车体变形痕迹符合相互接触、撞击形成。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发案现场情况。
7、双方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并对其矫正,故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供述犯罪事实。
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张某是丈夫,当晚10点40分至50分左右,张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来后去黄家金矿上班,是戴安全头盔走的,事故发生后他就昏迷不醒了。
3、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绥)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73号法医临床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4、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葫公(绥)鉴(痕检)字(2015)020号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上述事故中,辽P×××××号二轮摩托车前侧车体变形痕迹与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前端车体变形痕迹符合相互接触、撞击形成。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发案现场情况。
7、双方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并对其矫正,故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桂静
审判员:毕淑媛
审判员:常昆
书记员:曹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