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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6)第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丰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  刘晓棠

书记员:张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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