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第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6日4时许,驾驶辽GQ92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锦大线由山神庙驶往钢屯镇,行经锦大线57公里+300处路段时,因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曹海涛驾驶的畜力车追尾相撞,造成曹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钢屯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海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经调解,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曹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30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康翠平
书记员:徐莉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