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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范某
杨洪杰(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88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10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洪杰,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杨洪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改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改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长宽
审判员:张可
审判员:周家奇

书记员:王青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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