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民捕前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辽宁省凌源市看守所。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凌源市四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三家子乡天盛号村盛客隆超市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右侧,与段某利停放在路外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继而段某利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行人段某利、杨某玲相撞,致杨某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逃离现场。经凌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玲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利、杨某玲无责任。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凌源市四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三家子乡天盛号村六组盛客隆超市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右侧,与段某利停放在路外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继而段某利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行人段某利、杨某玲相撞,致杨某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逃离现场。经凌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玲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利、杨某玲无责任。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代表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段某利证言,证实2018年1月29日9时40分许,我将我的三轮车停放在三家子乡天盛号村盛客隆超市门前路段,后面同方向驶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给我的车撞上了,我和杨某玲被撞倒了,杨某玲在我的车北面的地上躺着,那辆三轮车撞在我停放的三轮车上,我和杨某玲被我停放的车给撞上了。杨某玲和我受伤了。2、证人张某华证言,证实2018年1月29日9时40分许,我对象孙某某驾驶三轮车在三家子乡天盛号村盛客隆超市门前路段,将一辆停着的三轮摩托车撞上了,被撞的那辆车往前运动时撞倒了那个女的,孙某某让我打120急救电话,他说去找车就走了。3、证人闫某成证言,证实2018年1月29日9时40分许,我和妻子杨某玲乘坐段某利的三轮车到三家子乡天盛号村盛客隆超市买东西,段某利将三轮车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路外,后来一辆沿四百线由东向西行驶过来的一辆三轮车直接驶入路外,撞上了段某利停着的三轮车,段某利的车被撞的向前窜了有三米多远,将我的妻子杨某玲和段某利给撞倒在地上了,后来那个三轮车驾驶员和我们一起打车将我妻子杨某玲送到医院,他就走了。4、被告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对其于2018年1月29日9时40分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5、凌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凌公司鉴法医S【2018】018号),证实被害人杨某玲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孙某某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和段某利停放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痕迹均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形成。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有D型驾驶证的情况。9、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经过合法登记的事实。10、凌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肇事逃逸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被撤销的情况。11、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利、杨某玲无责任。12、常住人口详细,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主体身份适格。13、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的归案情况。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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