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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辽NS9002号小型轿车沿老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辖区115公里+900米路段时,将路边行人方某某撞倒,致方某某当场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方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98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方某红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6日21时30分许,我父亲听见有人敲门,就出去大约十来分钟的时间,我母亲听见“咣”一声,就发现我父亲被一辆轿车当场撞死了。
2、证人王某芬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我驾驶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我车突然坏了,周围没人,于某某就上道路西侧一家亮灯的人家去敲门,我就去厕所了,回来后看见我车北面也停着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在这辆车的北侧路外躺着一个人,这个人已经不行了,在这个人的北侧路外停着一辆头南尾北的黑色轿车。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乘坐王某芬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案发路段,车坏了,我去一家敲门,那家出来个老头,可以给我们拖车,我将我们的车推到了道路东侧路边位置,这个老头从他家出来把他的车停在了道路东侧路边位置,这时突然沿老宽线公路由南向北飞快的行驶过来一辆轿车,这辆轿车突然驶出路外,我听见“咣”一声,我一回头,看见站在道路东侧路边的老头没有了,这辆轿车驾驶员从车上下来跑了三次,最后我从一个老乡家的院子里翻墙给他抓了回来,之后就立即报了120和110,从现场一直等着交警同志的到来。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开的车是我借他用的,听说他开车撞人了。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其全部犯罪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主体身份适格。
7、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驾驶证,肇事车辆牌照为辽NS9002号。
8、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痕迹系本次交通事故形成。
9、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医法司(2015)法毒(酒)鉴字第71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98mg/100ml。
10、凌源市公安局(凌)公(刑)鉴(法医)字(2015)1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方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方某某无责任。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情况。
14、随卷移送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定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恩军 审 判 员  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  尹 泓

书记员:孟庆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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