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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沟门子镇毛杖子村北店组路段时,将前方行人马某撞倒后逃离现场,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
二、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
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
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
二、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
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
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秀华

书记员:孟庆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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