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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翌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肖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小城子镇茶哈村东地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于某某受伤,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车祸中受伤致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损伤,并引起右侧面瘫,评定为重伤二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轻伤一级;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裂伤累计瘢痕长度10.5cm,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双眶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双上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肖某无责任。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我骑摩托车正常行驶在小城子镇茶哈村路段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上了,别的记不住了。
2、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郭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我去小城子镇,在小城子镇茶哈村路段时我感觉他向左打了一下方向,就与其他车相撞了,当时速度有60、70迈。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在小城子镇茶哈村路段我家商店看见一辆摩托车带着一个人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后来听见撞车声,我出去一看,二辆摩托车撞上了,我就报警了。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于某某从我家大棚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一辆摩托车从对面驶入于某某行驶的路面与于某某的摩托车正面撞上了。我就到跟前帮助救人了。
5、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于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回家途中和一辆摩托车相撞了。
6、被告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于证实2014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
7、凌源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凌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自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于某某车祸中受伤致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损伤,并引起右侧面瘫,评定为重伤二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轻伤一级;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裂伤累计瘢痕长度10.5cm,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双眶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双上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肇事的两辆摩托车的痕迹是在相撞时形成的。
11、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认字(2014)第10291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2、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
1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主体身份适格。
14、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坦白全部犯罪事实,2、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综合评价上述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事实,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洪福 审 判 员  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  尹 泓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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