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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恩来
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泉到庭参加诉讼。
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蒙DMG956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6线凌源市161公里+7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蒙DXM5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某某、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周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车祸致左腓骨粉碎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腓骨双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肘后软组织挫伤、右臂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某系复合外伤后最终因呼吸衰竭、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两处轻伤、两处轻微伤之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坦白其犯罪事实,酌定从轻处罚。
二、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评价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两处轻伤、两处轻微伤之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坦白其犯罪事实,酌定从轻处罚。
二、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评价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恩军
审判员:杨秀华
审判员:尹泓

书记员:孟庆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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