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红山路东段百姓村酒店前路段时,将前面正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宋某某撞倒,后宋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宋某某系严重复合外伤后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陪同被害人到凌源市中心医院救治,在医院接受了办案民警询问,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的理赔款归被害人家属所有外,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守会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抢救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于2014年11月19日6时16分驾驶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合法的B2驾驶证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肇事小型轿车的痕迹是相撞时形成的。
7、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系严重复合外伤后最终因呼吸系统衰竭而死亡的事实。
8、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主体身份适格。
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
1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洪福 审 判 员  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  尹 泓

书记员:刘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