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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恩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9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曹某某、周某)由南向北行驶至101国道凌源市辖区378公里+300米路段时,与行人杜某某相撞,致杜某某当场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某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周某、杜某某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据此对被告人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据此对被告人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恩军
审判员:杨秀华
审判员:尹泓

书记员:孟庆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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