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王某某(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恩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凌热线9公里+3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的乘车人柳某某当场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柳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称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积极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1、坦白全部犯罪事实;2、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综合评价上述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事实,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1、坦白全部犯罪事实;2、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综合评价上述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事实,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洪福
审判员:杨秀华
审判员:尹泓
书记员:刘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