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3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国贸酒店前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当日22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个人不再追究郭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18时30分许,我乘坐郭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凌源市国贸酒店前路段与一个横穿马路的人相撞了,后来郭某某没有停车就开走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刘某某在2015年2月5日18时30分许,在凌源国贸酒店门前路段被车撞倒在地,后来到医院没抢救过来死亡了。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于2015年2月5日18时3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
4、凌源市公安局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被依法扣押。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有C1型驾驶证的情况。
7、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轿车经合法登记检验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符合技术要求。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肇事轿车的痕迹系在事故中与刘某某相撞时形成的。
10、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凌)公(刑)鉴(法医)字(2015)14号,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11、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凌公交认字(2015)第251830号,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12、常住人口详细,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主体身份适格。
13、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的归案情况。
1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洪福 审 判 员 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 尹 泓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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