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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长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抓获,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辽******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大王杖子乡山嘴村山嘴组路段时,与行人郭某某、王某某相撞,致郭某某、王某某受伤,后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郭某某系因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车祸伤致左股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58.32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起诉,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各项经营损失合计人民币124000元,被害人郭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18时许,我和我丈夫郭某某走到凌源市大王杖子乡山嘴村山嘴组路段时被一辆川野车给撞了,后来我们被送到医院了。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有人打电话我去的案发现场,到场后急救车还没到,被害人的小舅子在现场问是私了还是报警,我和徐某某说报警吧,我就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徐某某也同意报警。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15年1月9日18时许醉酒后驾驶辽******号三轮摩托车在凌源市大王杖子乡山嘴村山嘴组路段与郭某某、王某某相撞,致郭某某死亡、王某某受伤的犯罪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主体适格。
5、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具有D证,车辆号牌为辽******号。
6、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凌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号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车祸伤致左股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书证实:摩托车车痕迹系本次交通事故形成。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10、凌源市公安局(凌)公(刑)鉴(法医)字(20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某某系因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1、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医法司(2015)法毒(酒)鉴字第3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32mg/100ml。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之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坦白其犯罪事实,酌定从轻处罚。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恩军 审 判 员  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  尹 泓

书记员:孟庆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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