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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关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工业园区富源矿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系因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关某某犯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应判处其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关某某犯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应判处其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恩军
审判员:杨秀华
审判员:尹泓

书记员:孟庆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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