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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2009年2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老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凌河花园小区路段时,与刘某某临时停放在路旁的*-******号小型轿车相撞。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5.39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老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凌河花园小区路段时,与我临时停放在路旁的*-******号小型轿车相撞。
2、被告人管某某供述,管某某对于2015年1月26日19时15分许危险驾驶并与刘某某的小型轿车相撞的事实和经过全部供认。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4、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5.39mg/100ml。
5、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6、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管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
7、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管某某归案情况。
8、凌源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适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二、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酌定从重处罚。三、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定从重处罚。四、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酌定从重处罚。五、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应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恩军 审 判 员  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  尹 泓

书记员:孟庆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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