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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批准逮捕,翌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辽******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沿四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三家子乡吴杖子村吴杖子组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当场死亡。
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91mg/100ml。
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醉酒后驾驶车辆肇事;3、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醉酒后驾驶车辆肇事;3、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洪福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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