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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7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驮载薄某某、吴某某沿老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辖区123公里+5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某某相撞,致吕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吕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次要责任,薄某某、吴某某
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坦白其犯罪事实,酌定从轻处罚;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三、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坦白其犯罪事实,酌定从轻处罚;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三、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恩军
审判员:杨秀华
审判员:尹泓

书记员:孟庆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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