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钱某某
闫某某(辽宁燕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16日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某某,辽宁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辽******大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南大桥北头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李某某撞倒,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某系因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其行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其行为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补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补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洪福
审判员:杨秀华
审判员:尹泓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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