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凌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4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0时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高连线高速口南200米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行人王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交强险实际赔偿数额归被害人家属所有。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20时0分许,丈夫王某某回家后跟我说,他肇事了,我就和他到公安局自首。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王某某对于2015年4月18日20时0分许,驾驶辽*****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高连线高速口南200米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行人王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后王某某死亡的事实和经过全部供认。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朝阳市公安局(朝)公司(法医)鉴(DNA)字(2015)第0105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轿车前风挡玻璃上血迹与被害人王某某血迹相同。
5、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52号成伤机制、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系被同一辆机动车撞击死亡。
6、凌源市公安局(凌)公(刑)鉴(法医)字(2015)第3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7、凌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后被撤销的事实。
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9、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适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犯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并据此对其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恩军 审 判 员 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 尹 泓
书记员:孟庆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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