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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5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5)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凌源市天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三家子乡歪脖杖子村河西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某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坦白全部犯罪事实;2、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坦白全部犯罪事实;2、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洪福
审判员:杨秀华
审判员:尹泓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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