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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方正县人,初中文化,金石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居住地长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绒绒,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检验不合格的特殊结构货车,沿长春市绿园区北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间南路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载乘被害人孙某1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被害人焦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孙某、孙某1受伤,后孙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孙某1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肝脏破裂,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焦某驾驶的小解放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15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孙某1家属、孙某、焦某、雷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查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证人雷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焦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张文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绒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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