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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柳河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柳河县,身份证号码:×××,满族,农民,住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德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柳河县,身份证号码:×××,满族,农民,住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德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柳河县,身份证号码:×××,满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德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柳河县,身份证号码:×××,满族,农民,住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柳河县,身份证号码:×××,满族,农民,住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德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柳河县,身份证号码:×××,满族,农民,住柳河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长春市,住长春市。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李淑华、李德刚、李德贵、李德财、李淑杰、李德全提起民事告诉的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赔偿一案,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柳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李淑华、李德刚、李德贵、李德财、李淑杰、李德全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吉05刑终5号刑事裁定,以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柳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吉0524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李淑华、李德刚、李德贵、李德财、李淑杰、李德全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8日7时5分,徐某某驾驶他人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集锡公路行至161公里+600米处(柳河县三源浦镇光阳道口)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其驾驶的车辆左前侧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由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李永新、窦某某、孙某某、赫某某四人)的右前侧相撞,造成李永新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余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8日,徐某某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赫某某、窦某某、刘某某与徐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李淑华、李德刚、李德贵、李德财、李淑杰、李德全系被害人李永新子女;李永新生于1933年12月10日,殁年82岁,生前系柳河县三源浦镇安仁村村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因李永新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44.65元、丧葬费23,258.00元、死亡赔偿金10,780.12元/年×5年=53,900.60元,合计82,303.25元。七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为80477.15元,应当予以保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轻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郭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为郭某某所有;因此对原告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李淑华、李德刚、李德贵、李德财、李淑杰、李德全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80477.15元。二、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李淑华、李德刚、李德贵、李德财、李淑杰、李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某等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承认自己是肇事车的车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郭是车主,徐某某也指认郭是车主,原审仅凭郭在庭审时的否认就不予认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七原告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认其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均一致,郭虽在原审庭审时予以否认,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认不可撤回,但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除外。本案郭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故本案应认定郭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未投保车辆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与徐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发生多次转让,案发前归郭某某所有。该车案发时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四伤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郭某某作为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各上诉人应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各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2,303.25元,其诉请数额为80477.15元,应由侵权人徐某某和投保义务人郭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李淑华、李德刚、李德贵、李德财、李淑杰、李德全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80477.15元;
二、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李淑华、李德刚、李德贵、李德财、李淑杰、李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新江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薛征平

书记员:孙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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