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法律顾问。
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通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撤回上诉。
通榆县人民法院(2013)通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万华 代理审判员 王谦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书记员:李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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