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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安市。
原审被告人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28日被拘留,于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耿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酒后、无证驾驶吉G31406号报废两轮摩托车,行至安广镇镇标北侧时,与顾金宝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二人受伤。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耿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2013年7月9日,大安市公安局在耿某家找到耿某并对其讯问,其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供认不讳。
2、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顾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3、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从送检的耿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毫克/100毫升;从送检的顾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2毫克/100毫升。
4、大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耿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顾金宝负事故次要责任。
5、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照片。
6、被害人顾某某陈述,2013年7月10日21时左右,顾金宝骑自行车被对面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
7、被告人耿某的供述,2013年7月1日20时左右,其骑摩托车在镇标北侧时候对面过来一辆自行车,由于来不及反应辆车相撞。
8、证人尚某证言,2013年7月1日20点左右,其丈夫耿某骑摩托车驮着她与一辆自行车相撞。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被害人顾某某共计花医疗费人民币81,059.11元;交通费人民币3,4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护理费2,5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误工费19,851.14元;伤残赔偿金121,248.24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
2、被害人顾某某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耿某酒后、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耿某依法应当对其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的经济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耿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耿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796.6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顾某某对民事部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人耿某家属均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万华 代理审判员  王谦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书记员:李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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