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新,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关鑫,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大安市人,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安市。系被害人袁某1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安市人,学生,现住大安市。系被害人袁某1儿子。
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袁某2的母亲。
被上诉人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安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吉08刑终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项;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发现本案遗漏诉讼主体,依法追加袁某2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吉0882刑初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5日2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丛某某驾驶其女儿丛某所有的×××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安市某加油站门前与被害人袁某1相撞,致袁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袁某1因被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磕撞等)肢体,头面部及致肢体多处皮肤擦挫伤,双肺气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丛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同年8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1不负事故责任。
袁某1生前原系农业户口,2000年转为非农业人口,2011年5月迁入大安市居住,没有承包土地,在城里靠打工维持生活,其父母均已病故。
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5年9月2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甲方(丛某某)赔偿乙方(周某、袁某2)各项损失人民币560000元,其中包含保险赔偿410000元,需乙方起诉保险公司索赔,现由甲方支付150000元,其余由保险公司赔偿41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袁某2提交如下证据:
户口本、大安市某村证明、某村村民委员会和某乡政府的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丛某某提供赔偿协议书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提交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署了姓名并书写了保险条款已阅读。
原审法院认为:
(1)关于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是否免责的问题。
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以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作为本案拒付赔偿商业第三者险的理由,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均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预先单方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上述法律中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应理解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将“保险人己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己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印制在保险合同上,并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所以,应视为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商业保险不存在免责的事由。
(2)关于被害人袁某1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袁某1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在大安市某村居住,其住所位于城乡接合部,没有承包土地,在城里靠打工维持生活,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23217.82元X20年X100%=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总计487614.4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丛某某驾车与被害人袁某1相撞,致袁某1当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虽附有免责条款,但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免责条款无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丛某某赔付,丛某某已赔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袁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按商业保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袁某2死亡赔偿金30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丛某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保险车辆驾驶员逃逸,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拒赔理由,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丛某某关于上诉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丛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袁某2提供的书证、原审被告人提供的赔偿协议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投保单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关于“保险车辆驾驶员逃逸,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
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认为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虽附有免责条款,但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免责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需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是否视为尽到提示义务,尚无明确规定。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的,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要求的“提示”义务也应当是明确的,而不是在格式条款中体现。原审法院以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认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谦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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