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某某刑事部分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2、一审判决民事部分适用法律不当,认定证据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数目过多。
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被告人一致。
上诉人姚国文的上诉理由是:肇事车辆早就被自己赠与了姑爷于某某,所有权已经转移,故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没有法定从轻判处的事由,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颅骨修补费和后期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在被害人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写明“颅骨修补费需30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构成二级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需要进行后期护理。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姚国文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公安局笔录中明确承认肇事车辆是半年前借给于某某的。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说是公安局笔录错误记录,但上诉人在笔录上签字,证明其同意笔录所写正确,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公安局笔录制作错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赔偿判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审查,在案件审查期间,于2016年10月10日在大安市人民法院听取了申诉人姚国文的申诉意见。申诉人姚国文表示肇事车辆早就被自己赠与了姑爷于某某,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不服。申诉人姚国文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公安部门上访材料复印件。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15年、2016年治疗眼疾的医疗资料复印件。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在白城市监狱向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了解案件情况。于某某本人认罪,承认肇事摩托车没有过户,所有人为其岳父姚国文。自2008年以来一直没有检验过。
本院经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民事部分赔偿判决合理。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经审查: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姚国文承担民事部分赔偿的判决合理。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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