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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伊通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逮捕,同年6月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违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告人能够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王月

书记员: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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