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吉林省白城市人,白城市国家安全局干部,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郭舒,吉林伊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吉林省白城市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女。
上列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甲。
被告人冯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榆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洮南市大成物流中心业主,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丽岩,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3)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伪造公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韩某甲、韩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舒、被告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一款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王某乙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丧葬费19203.5元、亲友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000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共计435,364.3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人冯某某已先行给付220,000.00元,余款215,36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郭 昕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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