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金旅牌大型汽车沿珲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珲乌公路817KM+500M处时,该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后,该车失控,驶入道路北侧边沟内翻车,致郭某某受伤,该车乘车人田会彬死亡,该车乘车人宋某甲、潘某某、宋某丙、王某甲、夏某某、张某甲、宋某乙、廉某某、王某乙、鲍某某、陈某某、穆某某、冯某某、宋某丁、王某丙、冷某某、孙某某、任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王某丁、苏某某、田某、李某某、杨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受伤,车辆部损。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会彬因被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磕撞等)肢体,致肢体多处皮肤擦挫伤、裂伤,多发骨折,双肺气肿,右肺裂伤,肝脏挫碎,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会彬、宋某甲、潘某某、宋某丙、王某甲、夏某某、张某甲、宋某乙、廉某某、王某乙、鲍某某、陈某某、穆某某、冯某某、宋某丁、王某丙、冷某某、孙某某、任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王某丁、苏某某、田某、李某某、杨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大安市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经过。
(2)户口信息。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检验、鉴定、评估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书。证明事故的处理过程。
(4)协议书等。证明被害人得到部分赔偿。
(二)视听资料。
证明事故现场光盘一张。
(三)鉴定结论。
(1)大公(司法)鉴(交通尸检)字(2015)010号,田会彬因被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磕撞等)肢体,致肢体多处皮肤擦挫伤、裂伤,多发骨折,双肺气肿,右肺裂伤,肝脏挫碎,失血性休克死亡。
(2)(大)公(毒)鉴(乙醇)字(2015)092号,在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3)大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0424号,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会彬、宋某甲、潘某某、宋某丙、王某甲、夏某某、张某甲、宋某乙、廉某某、王某乙、鲍某某、陈某某、穆某某、冯某某、张宝龙、王某丙、冷某某、孙某某、任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王某丁、苏某某、田某、李某某、杨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不负事故责任。
(4)被害人宋某甲损失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潘某某损失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宋某乙陈述,2015年8月15日13时多钟,我乘坐的大客车在珲乌公路大安市太山镇东边发生事故了。这辆大客车是一个男子开的车。事发前车上满员,到太山镇时下去两个乘客。2015年8月15日12点多钟,我和我妻子任某某,还有两个弟弟宋某丙、刘义忠在安广客运站上的大客车,这辆大客车上是从安广镇出发往大安走,过了太山镇能有十多分钟,我们的大客车超一辆我们前面的货车,正要超车时对面过来一辆小轿车,当时正下大雨,我们大客车看见对向来车了,我们的大客车就往右打方向,回到右侧车道内,大客车往右打方向打狠了,车行驶到右侧路边的草丛上了,大客车又往左侧打方向,这时我们的大客车就滑到路边左侧道下了,我们车上人都受伤了。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与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我乘坐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从车内爬出来,我又救了几名伤者,最后,我打车来到医院的。
(3)被害人廉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我乘坐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身体撞在前边车座上了,脖子受伤了,身上有伤。
(4)被害人宋某丙陈述,与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我乘坐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被另一辆客车送医院了。
(5)被害人冷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我乘坐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了。
(6)被害人冯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我乘坐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就啥都不知道了。
(7)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
(8)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与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
(9)被害人夏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
(10)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与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我乘坐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受伤住院的。当时我就感觉车忽悠忽悠我就倒下了。客车没有与别的车撞上。
(1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与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
(12)被害人孔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
(1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我乘坐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被另一辆大客车送到医院了。
(14)被害人鲍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我乘坐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就爬出车来了。
(1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
(16)被害人穆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我乘坐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从车里钻出来了。
(17)被害人潘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我乘坐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18)被害人宋某甲陈述,与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我乘坐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就不知道什么了。
(19)被害人苏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
(2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之后我就不知道了。
(六)证人证言。
(1)证人耿某某证实,×××号大型客车是我承包大安市客运公司的,跑大安市至龙沼镇线,这台客车发生事故时是郭某某开的。2015年8月14日晚上我给郭某某打电话,让他给我开一天,他经常在客运站,谁有事就雇他,是一百元一天。这台车保的商业险50万元,强制保险,没有车损。郭某某有A1驾驶证,他以前也是开客车的。
(2)证人张某丙证实,2015年8月15日,我们车从龙沼往大安市返,走到事故发生的地点附近时,我正低头弄票子,看到我们车躲对面来车,开始来回晃荡之后就翻左边沟里了,前风挡碎了,我脸上往下流血,后来好像是车上乘客报的警,120救护车先到的就开始救人了。发生事故时客车上有33位乘客。.
(3)证人时某某证实,我是大安鹤原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号大型客车的行驶证上是我们公司的名,在2012年12月承包给耿志忠了,这台车的固定驾驶员是耿志忠,2015年8月15日早晨7点10分由郭某某驾驶在大安出发的。这台车有交强险、商业险、人险、旅客保证金险在省保证金统保的。
(七)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5年8月15日上午11时,我开×××号大客车从龙沼镇客车站点出发回大安市客运站,走到良种场前面,当时天正下着大雨我躲避对面来车向外打方向,我车就失控了,进入我行驶方向的左侧沟里,我也蒙了,砸开车玻璃就往外救人,我和一个乘客一起抬出来两个人。发生事故时我车上有33个人。我驾驶的这台车是姓耿的,具体叫啥名我也不知道。小耿打电话说他有事,让我替他开一天这车。这台车是客运的车,是从龙沼到大安市的。我有开大客车的驾驶证。我在消防车和客运公司人都来了,我腰疼的受不了,就堵个小微型车就去中医院了。
另供述,×××号大客车是大安市鹤原有限公司的,姓耿的承包的,8月14日晚上姓耿的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顶一天车,我同意了,我俩没谈钱的事,一般的顶一天开车给100.00元钱。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事实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大安市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不包括被害人后续发生费用),可对被告人郭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守航 审判员 夏艳娣 审判员 张桂晶
书记员: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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