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郑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3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2时50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号货车,行至本市珲乌公路833MK+400M处时,与本市长虹街居民纪维成驾驶×××号微型面包车相撞,致纪维成当场死亡,车辆部损。
经大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纪维成被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磕撞等)头面部及肢体,致头面部及肢体多处皮肤擦挫伤,多发骨折,右肺下叶挫碎,心脏裂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纪维成负事故次要责任。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其它书证。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属自首。
被告人郑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事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调查,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全部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依法亦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事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调查,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全部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依法亦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守航
书记员: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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