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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现住大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9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347,306.00元,己实际给付。被害人家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3、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手续。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7、尸体检验报告。8、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0、刘某某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11、大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送达回执。13、车辆信息。14、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15、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某证言。
2015年9月7日晚上6点多一点,张景轩和我在我家吃完饭要去屯子南地里看看,我俩并排走,走到事发地点时有一辆出租车把张景轩撞飞出去了,我赶紧把张景轩扶起来,这辆车的司机也下车和我一起把张景轩抬到他车上,送安广二医院了,到医院一检查,张景轩己经没有气了。
2、证人高某某证言。
2015年9月7日19点左右,我姐夫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发生交通事故给人撞了,他说伤者挺重的,让我抓紧去医院找大夫。我到医院后不久刘某某和一个男的从车上下来,我们三人把伤者抬进医院抢救,检查完大夫说那个伤者死亡了,我开车去事故现场后报了警。
3、证人张某某证言。
张景轩是我父亲,我听说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9月9日肇事司机刘某某与我们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我们钱,我们也出了谅解书。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015年9月7日晚上6点20分左右,我开车从大岗子往安广返,当时天己黑了,我没看见路上有人,等我看见路面上有两个人时就不赶趟了,有一个人被我车撞路下面去了。事发后我下车问另一个人,他说人被我撞下边去了,我们俩把伤者抬上我的车送到安广二医院了,到医院那个伤者就不行了。
事发后我给高某某打电话,让他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抢救伤者,事后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家某某表示谅解,依法亦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守航 审判员  夏艳娣 审判员  张桂晶

书记员: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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