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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大安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19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7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欧蓝越野车,沿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大安市两家子镇小榆树屯时,因驾驶不当,该车驶入道路右侧边沟内翻车,致使王某甲受伤、乘车人李某某死亡,该车受损严重。
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207.0毫克。
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被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磕撞等)头面部及肢体,致头面部及肢体多处皮肤擦挫伤,颅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气肿,肝脏挫碎,失血性休克、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其它书证。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全部损失,被害人家某某表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全部损失,被害人家某某表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守航
审判员:夏艳娣
审判员:张桂晶

书记员: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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