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江源区。系于某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江源区。
诉讼代理人赵连营,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洪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中专文化,石人山水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源区大石人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杜某承担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赔偿款558657.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48657.40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5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宏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的诉讼代理人赵连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相涛、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18年3月20日19时许,驾驶×××号轿车沿石三线由石人向江源方向行驶,当行至石人镇后堡子村加油站东侧岔路口(石三线0km+95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于某2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于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于某2死因符合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主动到案。系逃逸、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3月20日22时20分许,江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江源区石人镇后堡子街一辆轿车撞到了一个人,人现已经死亡。接指令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并确定这是一起由嫌疑人杜某驾驶×××号轿车沿石三线由石人向江源方向行驶至0km+950m处时,操作不当,与行人于某2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于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案件成立。案件发生后,杜某弃车逃离现场。2018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杜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在石三线0km+950m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肇事驾驶人未在现场。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于某2死因符合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5、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小型轿车位于轮胎痕迹起始位置的车速为64kmh。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2无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号小型轿车与于某2身体发生刮碰致车损坏情况。
8、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杜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被释放。
9、江源区交警大队(死亡事故)公开证据记录,证实证据公开情况。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8年3月21日扣留×××车辆情况。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杜某准驾车型C1,×××车辆所有人杜某,车辆状态正常。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期限均是于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
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杜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于某2自然情况。
1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8年3月20日晚上江源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是我值班。2018年3月20日19时许,我接到报警电话(177XX****XX)说在石人镇后堡子村有一起交通事故需要急救,大约19时40分我有接到一个电话(182XX****XX)报警称在石人镇后堡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急救。接着我们就出车到现场了,发现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停在石人往江源方向的道路上,石人加油站东侧的岔路口处逆向车道上,该车的右前角部分损坏。我们就给报警的电话182XX****XX打电话,打了好几遍始终无人接听,我们又给第一个报警电话打电话,他说石人医院已经去过现场了,之后我又给石人医院打电话,石人医院说急救车已经去了,还没回来,我们以为石人医院已经接到伤者了,就回来了。21时40分许我再次接到182XXXX****电话报警,说石人镇后堡子村发生交通事故,需要120急救,并告诉我伤者在现场附近的垃圾箱边上。我们马上驱车再次到达现场,在现场道路南侧路边上的一个垃圾堆里发现了一名中年男性,但已经无生命体征,确认已经死亡。我就马上给122指挥中心打电话,过了一会儿石人交警到达现场后,我们才离开的。
1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我家在江源区石人镇林子头街。19时40分左右我给杜某打电话时,他说车给人刮了,说一会儿给我打,之后他的电话就再也打不通了。之前我与杜某一起吃饭的,吃饭时杜某自己开着他的白色长安牌轿车去的,一起的还有饭店老板任某和他媳妇,杜某没有喝酒,杜某吃完饭把我送回住处他就走了。杜某的车平时就杜某驾驶。
16、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8年3月20日下午马某、杜某在我这吃饭了,杜某在我这没有喝酒。大约晚上6点钟,马某和杜某就走了,当时杜某说去江源。
1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的联系电话177XX****XX。2018年3月20日19时许,在石人镇后堡子村附近的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知情,是我当时报的120。我当时沿着石三线公路步行从江源往石人方向走,到达后堡子三岔路时,我看见一辆白色的轿车逆向停在道路的北侧路边上,有个人在车边上打电话,我到跟前时他跟我说有人被撞伤了,让我帮他打个急救电话,我就给120拨打电话,当时是江源的接到,他告诉我石人医院的电话号,我又给石人医院打的电话,然后我就走了。当时让我打电话的人我不太熟悉,好像叫杜某。
18、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大约是19时35分许石人镇中心医院收款室接到电话为177XX****XX的报警电话称在加油站附近的公路上出现交通事故,需要急救。我们马上就出车到南线加油站了,结果没发现事故现场,我们就给报警电话打电话得知事故现场在后堡子,我们又开车到后堡子,在后堡子加油站东侧的岔路口处发现了肇事车辆逆向停在道路北侧的公路上,我们就围着车找寻伤者,车里车外都没有,我们以为伤者被别的车救走了,我们就回来了。
19、被告人杜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因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来投案自首,2018年3月20日19时许,我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石人往江源走,到后堡子村拐弯处时我感觉到我的车好像是撞到什么东西了,我就下车四处找,在我车的右侧道下的垃圾箱附近有个人躺在地上,这时有个路过的人我就求他打的120急救电话,紧接着我又用我的电话打120报警。后来我就自己在车上一直等到能看到120急救车灯光时我就把车留下后步行离开了现场,沿着后山到石人街我的车库里一直呆到今天早上,然后我就到派出所投案了。我朋友马某给我打过电话,我告诉他肇事了,一会儿再给他打,然后我的电话就没电了。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对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犯交通肇事罪评判如下:
经查,杜某在夜间无照明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虽存在拨打急救电话的行为,但弃车逃离案发现场,系肇事后逃逸。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杜某血液鉴定意见书、于永刚死亡原因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于永刚死亡证明书、证人证言及杜某供述与辩解相佐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综上,能够认定杜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对杜某肇事后拨打120后离开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否符合自首条件,评判如下:
杜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逃逸,事故发生后因害怕被死者家属造成人身伤害,出于自我保护,所以离开肇事现场。自己没有逃逸,并拨打了急救电话,没有移动肇事车辆,事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通过查阅卷宗,案件来源、及杜某供述证实,报案人李新于2018年3月20日22时20分许报案,杜某肇事后并没有及时报案。杜某辩称其未拨打110报案是因为手机没有电,但杜某却在当日21时40分许拨打了江源区人民医院的急救电话。杜某辩称其离开现场是因为害怕被害人家属对他进行伤害,却又供述没有人目击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后现场只有一个路过的人,并不存在杜某庭审中辩称“来了一拨人,害怕是死者的家属会对我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况,且存在救护人员二次赶到事故现场才发现伤者的客观事实,能够排除有人殴打杜某的可能性。杜某供述其当时未到派出所报案是因为自己当时害怕派出所把自己抓起来,证实杜某系因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从而弃车逃离现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任认定书认定杜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佐证杜某并未在事故现场等候。综上,杜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杜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过程以及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况,符合自首,至于其主观辩解称不是逃逸,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肇事车辆×××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被害人于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现有法定继承人为于某1(父亲)和于某3(女儿)。于某2因杜某交通肇事死亡,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涉及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2无责任。
2、离婚证,证实于某2与李长燕于2013年8月21日离婚。
3、江源区石人镇林子头社区证明,证明于某1是于某2的父亲,于某3是于某2的女儿,于某2与李长燕2013年8月21日离婚。
4、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5、江源区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刘佩珍2003年1月25日死亡。
6、户口本,证实于某2父亲是于某1、母亲是刘佩珍,系城镇户口。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提供经杜某签字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尾页”,投保人声明部分,以证明杜某在该说明书上签名并抄写“保险人已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的事实。
一、对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要求的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和丧葬费28049元,符合规定,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此两项费用数额准确,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4998.28元,对此诉求,原告人及代理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查明于某1在白山市浑江区居住楼房,平时没有工作,生活来源是其退休金,每月2100元钱,于某31996年出生,年满十八周岁,在外地打工能够自食其力。故关于此项费用,不能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二原告人应得赔偿款共计558657.40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和丧葬费280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范围内承担11万元。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是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剩余448657.40元,综合评判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辩称因杜某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第三者商业保险不予赔偿。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的做法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经调查,杜某辩解其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清楚,杜某在白山城东4S店购买长安牌小轿车,通过汽车销售员购买汽车并办理贷款手续,汽车销售员帮助杜某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杜某按照销售员要求抄写免责事项说明书尾页字样,视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已经对投保人杜某就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经查阅,杜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档案,档案中存有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经过杜某签字的尾页。综上,根据格式条款定义及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免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对二原告人进行赔偿的责任,剩余448657.40元由被告人杜某进行赔偿。对杜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夜间无照明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因其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事故发生后自己以及寻求他人帮助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以及离开现场后并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自愿认罪,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杜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杜某赔偿44865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110000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448657.40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纪现成
人民陪审员 贾梦雪
人民陪审员 黄亮
书记员: 任书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