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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害人王某2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被害人王某3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被害人王某2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被害人王某3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大安市人,无业,现住大安市。曾因销赃罪于1999年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因盗窃罪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因盗窃罪,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大安市人,农民,现住大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2日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附带民事原告人邓某、王某4、王某5、王某1、谢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王某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王某4、王某5、王某1、谢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民事告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窜挂×××号)小型捷达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安市高速口东立交桥上时,与前方对向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型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刘某某及×××型小型轿车乘车人邓某、张某1受伤,王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损。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4mg。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某、张某1、王某3不负事故责任。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没有及时保护现场和积极救助伤员,而弃车逃离,属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诉称,2017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大安市市区通往高速路口的立交桥上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乘车人邓某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伤情严重转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于9月12日行“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髋臼骨折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2天要求出院。根据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1,4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误工费18,990.00元、护理费12,063.36元、营养费3,750.00元、交通费3,200.00元、后续治疗费25,500.00元、牙齿镶复费3,6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196,824.96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4、王某5、王某1、谢某诉称,2017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大安市市区通往高速路口的立交桥上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乘车人王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42,458.80元、丧葬费28,049.00元、医疗费31,676.93元、护理费502.64元、伙食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34.5元,共计310,821.87元。被告人张某某同意赔偿,但是表示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刘某某同意赔偿。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身份信息。2、到案经过。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5、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其他。(二)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从送检的刘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四)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8月29日晚上4点多给他打电话,说在大安市北边立交桥上发生交通事故了,给对方车辆撞了,张某某离开现场,让他帮忙问一下被撞的人伤的怎么样。8月30日他打听到与张某某发生事故的对方车辆中有一个人死亡了,晚上七点多钟他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回来投案自首,张某某让他9月1日到松原高速口接他,9月1日晚上9点多钟他到松原东把张某某接回大安,9月2日早上八点多钟他陪张某某去的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自首。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8日晚上五六点钟,他和张某某还有几个朋友在太山镇太平庄打牌,打完牌张某某让他送自己到西北营子一个空房子取车,他开车把张某某送到地方后,张某某开车就走了,不知道去哪了。张某某开着一辆白色的捷达车走的,是通过一个叫大平的人买的这辆捷达车。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某某请客吃饭,吃饭前刘某某说不喝酒,他就把车钥匙给刘某某了。吃饭完上车回家,刘某某驾驶车辆,邓某坐副驾驶,他在车后排左侧,王某3在车后排右边,车上一共四个人。车从东往西行至大安北立交桥,在桥上的时候,对方驶来一辆捷达轿车,他看到这辆车打斜直接奔他们车过来就撞上了。装完后他们车里邓某与王某3就不清醒了,不知道是谁打的120和110,后来120来了,他们就都跟着去大安市医院了。当时车在右侧正常行驶,车速40迈左右,使用近光灯,对方车辆使用的远光灯,立交桥上有路灯照明,对方车速得有八九十迈,就看到他斜过来了,也是在超车。事发后,光顾着救人,没注意对方车辆人员,好像是一个男的,两个女的从车里下来了,在他们往救护车上抬人的时候就走了。俩车都是前面右侧相撞。晚上吃饭时,开始刘某某没喝酒,后期刘某某说陪他们仨喝点,一共要了一瓶一斤装的绿豆白酒,刘某某喝了一杯(2两杯)多点。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8日晚上八点到九点之间,他们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张某1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晚他们在大安市街里饭店吃完饭,坐车往家走,途中出的车祸,具体在哪撞的,什么时间,怎么撞的都不知道了,清醒的时候就在大安市县医院了。事发前和刘某某、王某3、张某1一起吃的饭。事发时,他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张某1坐在刘某某后面,王某3坐着副驾驶后面。吃饭时要了一瓶白酒,喝没喝啤酒不记得了,开始他与张某1、王某3喝酒,后期刘某某也跟着一起喝酒了,不知道刘某某喝了多少,刚开始要去吃饭时,张某1要打车去,刘某某说他不喝酒,他开车。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点多,在大安市立交桥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他父亲张某1在现场,他到现场看到两辆车相撞了,对方捷达车驾驶员不知去向,他父亲乘坐的奇瑞牌QQ车上的驾驶员及乘车人都受伤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他父亲乘坐的QQ车是他们家的,行车证是其母亲张玉华的名字,车牌号是×××,当时车上四个人,听说是一个姓刘的开车。(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7年8月28日晚上9点多,我从大安北逆行上大安育才西路公铁立交桥,我沿立交桥由西向东走,我的电话掉在车里驾驶员位置的脚下,我低头捡完电话,一抬头看见我的车已经驶到对向车道了,这时就与对向车道的一辆车相撞了,相撞后我手中的电话飞出去了,我下车也没找到,路过的群众帮我把我的电话找到给我,路过的群众说打完120了,我距离对方车三四米,我看到对方车有三个人,坐在副驾驶的人和坐在副驾驶后边的人受伤了,我弃车走了,我就回太平庄了,第二天早上我打车去松原江北同仁医院。事发时我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撞上的。因为我没有驾驶证,车也是报废的,行车证的名字也不是我的,交警也找不到我,我看对方伤了三个人,车也被我撞的挺严重,我没有钱去赔偿对方,我就弃车逃逸了,也没打120,路过的行人说已经打完120了。8月30日下午,我听说与我相撞的那辆QQ车上死了一个人,之后我心里做了很多思想斗争,我决定来投案自首,虽然我没有钱,但我来承担法律责任。另供述,我驾驶的×××号白色捷达轿车,事发时窜挂×××号牌。该车是我一个月前在长春市二手车市场购买的二手车,没有签合同,也没有过户,没年检也没有保险。事发后,我知道有人打120了,我就往大安北方向走着走,走了有四五百米远,打了一辆出租车去市区了,晚上我坐车去太山镇太平庄屯外边上有一个羊圈的窝棚,我知道那里没有人,我就在那个窝棚里待了一宿。当时我想我无证驾驶,车还没有手续,怕承担赔偿责任,就想躲避起来。当时我知道对方车上有人受伤了,8月30日我从手机网上知道该起事故中有人死亡了,我自己思想斗争了,9月2日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当天我找朋友办点事,办完之后我找大家一起吃点饭,在大安一中附近的老城羊蝎子吃的,有我和张臣子、邓某、王某3。吃完饭,我们一起回腰围子屯,我们喝了点酒,我让他们多喝点,我喝了一点点非常少,之后我就说我开张臣子的车,这样安全。我就开车,邓某在副驾驶位置坐着,我后面是张臣子,后面右侧是王某3。我开车从东向西行驶到立交桥上刚到中间高点时,对面过来一个车,灯光非常亮,一晃就撞我车上了,我都没来的及刹车就撞上了。我下车就看我车上的人,把王某3弄车下,张臣子也在车下和我一起救人。发生事故后我就忙着救人了,撞我的是个捷达车,我救完人就没见到捷达车上有人,捷达车上的人是什么时候走的我也不知道。没多长时间也就10分钟左右交警就来了,具体是交警车先来的还是救护车先来的我就不清楚了,王某3先坐救护车走的,我们三个坐救护车后去的大安市县医院……我车右前角被撞了,对面车我没看清楚,可能是前面右侧。我有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桥上路灯亮着了。另供述,事发后我和伤者都被送到大安市市医院进行救治,不知道是晚上几点交警队的人来医院找我,对我进行血样采集,从发生事故到交警给我进行血样采集这个期间我没有饮酒。我对事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4mg/ml,没有异议。当天我喝了一杯半白酒,二两半的杯子。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小型捷达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安市高速口东立交桥上时,与前方对向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型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刘某某及×××型小型轿车乘车人邓某、张某1受伤,王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损。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某、张某1、王某3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3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原告人诉请,依法应保护死亡赔偿金242,458.80元、丧葬费28,049.00元、医疗费31,676.93元、护理费125.66元×2天×2人(一级护理)=50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200元,共计人民币302,887.37元;被害人邓某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2日。诉讼过程,被害人邓某通过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天数、后续治疗费、护理天数、营养天数、牙齿镶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出院后护理期54日、营养期54日、取钢板费用2.55万元,义齿安装费3,600.00元。根据原告人诉请及鉴定意见,依法应保护其医疗费101,475.72元、残疾赔偿金12,122.94元×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24,245.88元、误工费126.60元×150日=18,990.00元、护理费125.66元×13日×2人(一级护理)+125.66×8日×1人(二级护理)+125.66元×54日=11,058.08元、营养费30元×75日=2,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日=2,100.00元、交通费3,200.00元、后续治疗费(取钢板费用)25,500.00元、义齿安装费3,600.00元、鉴定费1,844.66元,共计人民币194,264.34元。上述的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3、邓某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2、被告人王某3、邓某身份信息。3、王某4、王某5、王某1、谢某身份证明。4、大安市四棵树乡腰围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3与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关系。5、被害人王某3医疗费票据。6、被害人邓某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7、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其他证据与刑事部分的证据相同。本院对诉辩双方就有关事实和证据提出的诉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弃车逃离,属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所犯罪行造成的经济损失按70%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住所地的司法机关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王某5、王某1、谢某人民币212,021.16元【302,887.37元×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人民币135,985.04元【194,264.34元×7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守航
审判员  夏艳娣
审判员  张桂晶

书记员:刘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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