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住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小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及大连市沙河口区园林管理处树木、绿地损失,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及大连市沙河口区园林管理处树木、绿地损失,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文龙
审判员:于秀
审判员:魏丽娟
书记员: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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