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富,男,1956年生,汉族,现住辽阳县。系被害人肖X清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男,1980年生,汉族,现住辽阳县。系被害人肖X清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2,男,1986年生,汉族,现住辽阳县。系被害人肖X清之女。
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哲周,系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
负责人孙X,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X伟,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诉讼代理人王冰,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公司。住所地,灯塔市建设大街29号。
负责人王X强,系该公司经理。
辽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富、陈X1、陈X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辽县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富、陈X1、陈X2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哲周、原审被告人姜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伟、王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辽K83LX1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佟高线22.5公里处(辽阳县),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人肖X清发生交通事故,致肖X清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姜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将车开至小北河镇街里,后打电话告知其亲属相X库、孙X文,其肇事了,相X库、孙X文驾车(其中有肇事车)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害人肖X清送至辽阳县小北河镇中心卫生院。次日0时许,经辽阳县小北河镇中心卫生院确认被害人肖X清已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肖X清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姜某某所驾车的原车主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光保险公司签订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合同,保险期限一年;□光保险公司特别就有关责任免除等内容在投保人声明栏处载明,投保人姜某某在签章处签了字。
又查,被害人肖X清系辽阳县□发针织厂(个人独资企业,坐落小北河本街)工人。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富、陈X1、陈X2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富、陈X1、陈X2经济损失1383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富、陈X1、陈X2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姜某某与□光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中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详尽的说明和解释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上诉人□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害人肖X清并非农业户口,其在辽阳县□发针织厂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答辩意见是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公司答辩意见是被害人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于保险的免责条款姜某某已在保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免责条款是生效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原审证人巴X莹、相X库、李X安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长住人口信息、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肖X清虽在城镇工作,但在农村居住和生活,系农村居民。姜某某肇事后逃逸,其对保险公司投保单免责条款予以签字确认,故应当免除□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凯 审 判 员 梁 军 代理审判员 杨 源
书记员:杨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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