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X,男,汉族,1986年生,住灯塔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子河区易□汽车服务中心,所在地址辽阳市。
经营者富X涛,男,满族,1977年生,住辽阳市,系辽K01CX3车辆所有权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男,汉族,1974年生,住辽阳市,系被害人杜X芬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楠,女,汉族,1978年生,住辽阳市,系被害人杜X芬女儿。
共同诉讼代理人刘飘,系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家平,男,汉族,1959年生,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蒙古族,1992年生,辽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灯塔市。2009年因抢劫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公司,所在地址辽阳市白塔区,负责人李X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家平、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韩X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辽阳太刑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X、太子河区易□汽车服务中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X、太子河区易□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富X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韩X楠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刘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家平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王□粮库家属楼门前时,与行人杜X芬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辽K01CX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再次与杜X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杜X芬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家平、张某先后逃离现场。经辽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X芬系机动车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家平、张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家平于2015年3月26日投案;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13日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子河区易□汽车服务中心企业类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富X涛系辽K01CX3号轿车实际车主,曹X与张某系辽K01CX3号轿车共同承租人,二人均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张某在租车时使用拾取的梁国东驾驶证及信息进行租车登记,梁国东驾驶证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新的驾驶证换领,太子河区易□汽车服务中心未对驾驶人员信息准确核实。辽K01CX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家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韩X楠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王家平、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韩X楠经济损失人民币58744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韩X楠经济损失人民币83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子河区易□汽车服务中心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韩X楠经济损失人民币16784元。
上诉人曹X的上诉理由:车辆承租人是张某,驾驶人也是张某,我只是起到介绍作用,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太子河区易□汽车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车的保险都是齐全的,张某拿别人的驾驶证租的车,上诉人受骗,不应当赔偿。
共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上诉人曹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租车人之一,上诉人明知原审被告人张某没有驾证,还将车交给张某开,上诉人曹X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子河区易□汽车服务中心将肇事车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致使事故发生,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有证人曹X、富X涛、梁X东、张X辉、曹X、刘X、王X芳、赵X、庞X堂的证言、案件来源、投案情况说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书、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原审被告人王家平、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及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家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杜X芬发生交通事故,王家平未积极救助被害人杜X芬,导致无驾驶资格的原审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从被害人头部碾压,造成被害人杜X芬死亡,原审被告人王家平、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王家平、张某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曹X提出车辆承租人是张某,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富X涛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上诉人曹X本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曹X与原审被告人张某共同租用辽K01CX3号轿车,而且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张某驾驶,其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曹X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子河区易□汽车服务中心提出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太子河区易□汽车服务中心对租车人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其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太子河区易□汽车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决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凯 审 判 员 李洪军 代理审判员 杨 源
书记员:王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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