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盈秋,系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X华,女,1955年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无业,系被害人关X1母亲。
诉讼代理人关X2,男,1979年出生,系鞠X华之子。
原审被告人李X,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阳市白塔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X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辽1003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X华服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盈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X华及诉讼代理人关X2、原审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2日21时40分许,李X驾驶辽KT2X2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辽阳市文圣区中华大街那氏正骨医院东50米处,与由西向东逆向拉手推车的被害人关X1发生交通事故,至关当场死亡。经文圣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X1负次要责任。经辽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关X1系因机动车肇事致肝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李X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事故给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26385元。
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X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3108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被告人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李X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X华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鞠X华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人李X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检验报告、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投保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李X没有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李X系自首,又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给付鞠X华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经查,新城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X华已年满60周岁,又系新城村农民,体弱多病,应认定鞠X华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依靠被害人关X1扶养,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原审被告人李X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文圣交警大队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李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李X承担80%的责任,被害人承担20%的责任,此责任比例认定适当,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决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凯 审判员 李洪军 审判员 梁 军
书记员:杨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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