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某号牌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某区某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30+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202国道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李某某系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其他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审判长:段丽
审判员:陈锋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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