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溪市溪湖区东风乡土门岭施工路段机械加工厂门前倒车时,未能查明车后情况倒车,将车后行人张某某撞倒后碾轧,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死者张某某系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归案。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本溪县支公司综合部向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一次性支付了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全部交强险保险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双方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观察了解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观察了解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孟杨
审判员:于长连
审判员:李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