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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9月27日,满族,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7月7日12时许,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台镇驶往兴安方向,当行至阿加岭遂道内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超速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致×××号货车右前轮将摩托车碾轧推行损坏,李某被抛至路面上,发生事故后陈某未能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致使李某(殁年57岁)被同向后方超速并失控的许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当场碾轧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证明、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证人许某、安某、杨某、汪某、吕某的证言;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17]3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7]酒检字第2141、2142、2143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汽工鉴[2017]第170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家强

书记员:佟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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