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2年8月30日,汉族,住本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7年10月5日21时许,驾驶×××号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由本溪市中心医院驶往文化宫转盘方向,当车辆行至文化宫交通岗左转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遇行人于某横过道路未避让,将其撞倒,造成被害人于某头皮挫伤、耳廓裂伤的轻微伤及肋骨骨折的轻伤二级和腹部损伤、脾破裂术后并胰腺挫伤的重伤二级的后果。经本溪市平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韩某逃逸,后于2017年10月6日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于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祁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17]第2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17]第17000666号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案件来源、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韩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洋洋
书记员:王阅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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