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辩护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摩托车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摩托车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玉兰
审判员:李卓
审判员:朱贵民
书记员:王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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