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回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春泉
书记员:佟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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