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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某监狱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晓,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曲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1月4日7时25分,驾驶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由本溪市平山区南地驶往站前方向,当车辆行至本溪市平山区永丰高架桥南侧桥头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因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撞于同向前方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66岁)驾驶的绿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王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9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小型轿车归被告人赵某所有,被告人赵某已为该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金额之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补偿金,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车型)鉴字第2015331号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肇)字(2015)第15000904、15000872、15000873号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15)97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薄、电话查询记录、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调解笔录、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全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且为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构成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员  赵洋洋

书记员:闫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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