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长春沟村南沟里*号,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彩北新立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轻型箱式货车,在本溪市溪湖区溪湖路杨家签子馒头铺门前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将行人秦淑华撞倒,造成秦淑华(女,殁年57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秦淑华系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合并呼吸系统感染,导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淑华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于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桂英、孟祥义、XX平的证言,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本公交认字[2017]第21050352017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挂靠协议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本溪市中心医院病程记录、本溪市中心医院死亡记录、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本溪市中心医院手术记录、本溪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急诊病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委托书,解剖尸体意见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108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肇)字(2017)第17000248号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记员:王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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